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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民族博物馆的历史重任

来源:民族文化宫博物馆 作者:宋才发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17日 浏览量:

 一 

    民族博物馆是收藏、保护、研究、陈列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物品的专门博物馆。民族博物馆在我国通常是一种被冠以“某某民族博物馆”称谓的民族文物收藏和展示的专门机构;它以本地域内所有民族或某一民族为对象,在民族文物收集和民族文化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对其文物和文化的集中展示,加深人们对该民族(诸民族)的认识,旨在弘扬少数民族文化,加强民族文化的交流与传播,促进民族的团结、进步、融合与合作。凡属于民族方面的内容或利用民族文物、标本作为传达信息的主要手段,并具有专门的馆舍、设施和业务人员,有自己收藏的民族文物、标本且经常向公众开放的陈列展,都可以称之为民族博物馆。简言之,凡属于少数民族的某种专业性博物馆或者反映民族地区历史文化的某种博物馆,都可以认定为民族博物馆。当然,也有一些博物馆尽管其名称被冠以“某某民族博物馆”,但是它并不属于专门的民族博物馆,譬如,“海南省民族博物馆”就是这样。它除了展示少数民族文物之外,还有大量的海南考古文物、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展示,事实上它属于省一级的综合性博物馆。民族博物馆作为集中展示民族文化的重要场所,在当代的发展态势直接影响着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文物局的统计,截止2010年底,全国共有各类博物馆3020家,文博系统所属的博物馆有2522家,民族地区共有各种博物馆400多家,约占全国博物馆总数的18%左右[1]。在我国现有的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当中,有省级博物馆5座(每个自治区1座),省级民族博物馆6座,分别为内蒙古民族博物馆、广西民族博物馆、黑龙江民族博物馆、海南省民族博物馆、云南省民族博物馆、贵州省民族博物馆。在30个民族自治州当中,有16个自治州建有民族博物馆。在120个民族自治县当中,建有131座博物馆。此外,台湾省的“台湾顺益原住民博物馆”、“九族文化村”也是民族地区的博物馆[2](P.15-16)。不少地方的民族博物馆已经成为该地区、该城市的重要标志和城市主要景观,或者成为该地方民族团结和进步的象征,更成为当地群众学习和休闲娱乐的最佳场所。民族地方博物馆在社会教育上显现出的贡献和作用,就在于它是正规国民教育的一种重要补充和社会责任的表达,是文化连续性的保证者。民族博物馆的这种社会教育功能,已经不仅仅只是一般意义上的知识传播,还是一种以改变人们对一些特殊问题的看法或观点为目的的教育。在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里,要促使社会形成强大的凝聚力,尊重各种文化的存在价值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我国少数民族人民曾经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民族文化,这些民族文化的精华也是全世界文化遗产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民族地方的博物馆,是民族地区文明成果的积极保护者、传承者和宣传者,是当之无愧的民族地区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一个地区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的形象代表。

  以民俗文物为标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增强民族博物馆陈列的地方特色。为了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我国各级各类民族博物馆应当把过去只收藏和保护有形的、静态的文化遗产的职能,扩展到保护无形的、动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记得2004年“国际博物馆日”的主题就是“博物馆与无形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关系着人们的生活和整个社会,通常是一个民族贯穿历史的精神象征。民族博物馆必须尽其可能的多收藏那些质量优、价值品味高的民俗精品,努力增加符合自身收藏特点的珍贵文物的数量与质量。在突出“精品意识”的基础上兼顾藏品的系列化,促使馆藏文物逐渐形成“成套成组”的组合,这样有利于显示民族博物馆文物的整体性和系统性。从民族博物馆陈列发展的趋势看,突出地方特色已成为地方中小型博物馆的定位标准。地方博物馆一般都要依靠当地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来展示一方历史,其前提条件是这一地区的出土文物比较丰富,譬如,咸阳展示的是“青铜文化”,杭州展示的是茶叶和丝绸文化,邯郸展示的则是“磁州窑文化”,等等。但是大多数中小型博物馆不仅收藏品的质量和品位不高,而且馆藏的藏品数量也非常有限,实在难于支撑高水平的文物展览。在这种异常严峻的情势下,笔者以为民族博物馆和多数中小型博物馆解决陈列“特色问题”的最佳途径,就是充分利用和妥善发挥当地的文物资源优势,加强和突出对民俗文物的征集与展示。长期以来文博界在文物征集的问题上,存在着这样几个认识误区:一是文物征集的视野比较狭窄。一般都在简单的模仿国家或省级博物馆的收藏,往往只重视地方考古发掘文物或传世文物的收藏,而且主要是那些比较具有经济价值的陶瓷、书画、玉器等古器物。二是认为民俗文物没有多少收藏价值甚至被忽略不计。实事求是地说,民俗文物主要是流传于近现代的实物资料,因而人们往往熟视无睹,有些民俗文物本身也许是不起眼的,甚至被视为“破破烂烂”、“工艺粗糙”的东西。所以,它的文物价值、史料价值不容易为人们所普遍重视。三是对藏品价值判断的某些失误。不少人只关注经济价值和艺术价值高的器物,严重忽视了这些“不起眼器物”所含载的历史信息。民族博物馆征集历史文物类藏品是自身义不容辞的责任,但是在工作中还必须依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不可轻视对当地民俗文物的征集。目前大多数中小型博物馆由于受征集经费的制约,缺乏文物征集专项资金,即使有相对于青铜、陶瓷这类器物的征集费用,也只不过是杯水车薪,因而这些博物馆不妨更多地关注那些物美价廉的民俗文物。诸如我国的昆曲、古琴艺术等,已经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其实非物质文化遗产离不开物质载体,它不仅要依附于“人”,更多的要依附于“物”。依愚之见,民俗文物通常就是非物质文化的物质载体。这里以妇孺皆知的“皮影”艺术为例。“皮影”已经被列入“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但是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除了唱腔、操纵表演这些非物质的因素之外,还有大量雕刻精美的影人,留存了几百年历史的影卷、唱盘、雕刻工具等。作为对“皮影”艺术这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完整保护,保护的对象应当是物质与非物质并驾齐驱才行[3]。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可以说是民族博物馆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随着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明显加快,在我国社会转型期,一方面民俗文物面临着危机,另一方面公众对自身民俗的需求和渴望却越来越强烈。在这样一个矛盾共同体当中,民族博物馆应当站在保护民俗文物、抢救民俗文化的前沿阵地,充分发挥民族博物馆研究、弘扬、宣传和展示民族文化的作用,从根本上唤起全社会对民俗文物的保护意识。

  文化多样性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基本国情的具体反映。今天经济发展的速度有多么惊人,我们的传统文化消失的速度恐怕就有多么惊人。前些时候笔者在《人民日报》上看到《非遗保护中的民俗文化》这篇文章,其中有一句话读后发人深省:“中国有五千年的历史,但是没有五千年的房子”[4]。一个民族在走向现代化的时候必须有文化自觉,文化自觉是保护文化多样性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前提,说白了文化自觉就是重新寻找文化定位,找到遗失的自我。笔者以为民族博物馆在这些方面是大有用武之地的。譬如,可以把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专题拍成录像或制成数码电视形式,参观者如果想要了解某一种文化习俗,随时都可以根据个人需要选择播放。此外,拍摄各民族的传统文化录像,也可以为长期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积累资料。陈列式博物馆行业的重要视窗和表现手段,要想与世界先进的博物馆文化接轨,就必须拿出高质量、高品位、高层次、高水准、高科技的陈列。尤其要认真总结在民族地区建设生态博物馆方面的成功经验,统筹规划22个人口较少民族生态博物馆建设,使这些人口较少民族地区的文化景观、自然景观,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得到整体保护、原地保护和居民自觉保护,正确地处理好文化遗产保护、展示、利用以及继承与发展的关系,充分发挥人口较少民族地区的资源优势与后发优势,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保护民族文化遗产、保持民族文化传承,同时又是连接民族情感的纽带、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以及社会稳定的重要文化基础,还是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促进人类共同发展的前提条件。民族文物的价值诚如民族文化一样,是多层次和多侧面的。有的民族文物具有历史价值,有的具有科学价值,有的具有艺术价值,有的则是两者兼而有之或具有多重价值。我们之所以将某种文物称之为民族文物,强调的正是在该文物的多种价值中,具有“民族特色”这个重要的价值侧面。也就是说,在绝大多数民族文物中,除了具有其他价值之外,它更具有民族学与人类学价值。民族学与人类学价值是民族文物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具体体现。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在给民族文物制订级别标准、确定具体等级的时候,应当而且必须考虑到民族文物的这些具有特色的“特殊性”,特殊性通常就包含在多样性之中。如某些民族文物尤其是民俗文物,从其他角度衡量它并不起眼,但从该民族文物的社会历史发展角度看,则具有特殊的意义。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不仅有大量的物质文化遗产,而且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依据标准对民族文物进行定级的时候,应当根据该文物的科学文化特点、历史艺术内涵等因素,确定选择其中一个标准进行定级。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共同承载着人类社会的文明,是世界文化多样性的体现。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和文化意识,是维护我国文化身份和文化主权的基本依据。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仅是国家和民族发展的需要,也是国际社会文明对话和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5](P.12)要正确地处理好保护和利用的关系,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真实性和整体性,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就一定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在科学认定的基础上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全社会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

  

  全社会都必须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2003年10月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2条“定义”规定:在本公约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a)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b)表演艺术;(c)社会风俗、礼仪、节庆;(d)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e)传统的手工艺技能。”[6](P.308)这个定义已经触及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内容,但是在表述形式上,确实有许多需要做进一步补充、修正和完善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际上就是指那些人类在历史上创造并以活态方式原汁原味传承至今,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学艺术类、工艺技术类与节日仪式类传统文化事项。它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的非物质性。那些看得见、摸得着的各种工具、实物、制成品等,从严格地意义上说,尽管它们对认识、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要意义,但却不应当视之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更不能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双重价值:一是它的存在价值,包括历史、艺术、科学和教育的价值,这是它核心的、主要的价值,这一价值存在决定了“保护第一”的原则。二是它的经济价值,这是由存在价值派生的,包括直接的和间接的经济价值。存在价值是“源”,经济价值则是“流”。2001年5月18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第一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名单,在全世界19个申报入选项目中,就包括了中国的昆曲艺术。在随后的10余年间,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不断拓展,已由以往单项选择性的项目保护,逐步走向全国整体性、系统性的全面保护阶段,从原来的民间文学、传统音乐、舞蹈、戏曲、美术等民族民间艺术,拓展到目前包括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传统技艺、传统医药、民俗等十大门类,其内涵更加丰富,内容更加全面。进入21世纪之来,我国民族地区开发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趋势,突出体现在如下五个方面:(1)在旅游点设民族艺术表演场所,让旅游者欣赏民族艺术精华,如许多民族地区的著名旅游景点都设有民族舞蹈、音乐、戏剧等民族艺术展演,受到旅游者的普遍欢迎。(2)在旅游点开展民俗风情展演,如对各民族的婚礼、待客礼、节日庆典的展演,使游客能够直观地理解当地民俗的意义。(3)开设典型民族村落旅游,旅游者通过亲自参与旅游地居民家的生活,亲身体验独特的民族民俗风情,从而产生满足感和愉悦感。(4)开发和销售民族工艺品。(5)开发民族餐饮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传统的有形遗存是相辅相成的,如果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定空间荡然无存,那么,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来说,事实上也就难以有效地实施。同时随着现代交通通讯工具的快速发展,外来文明也必然给民族地区的传统文化带来新的挑战和威胁。譬如,民族地区一些依靠口传心授方式加以传承的文化遗产正在逐渐消失;许多传统技艺正在濒临消亡;大量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珍贵实物与资料遭到毁弃或流失。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集体传承,如社会风俗、节庆等;另一种是个人传承,如某些特殊的技艺,一般只有极少数人能够掌握,大多是靠个人手把手地进行技艺传授的。这里仅就“集体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方式而言,由于传统的传承主要靠家庭教育和村社教育,使社会成员较普遍的受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熏陶;而当代的教育主要是学校教育,教育领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缺乏应有的重视,这就使得年轻一代对本民族的传统文化不熟悉或者不那么特别感兴趣,多数年轻人不愿意学,甚至越来越远离本民族的传统文化,从而丧失了对本民族文化的关注与热爱,最终造成对本民族文化精华的传承脱节,致使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的文化生态环境日益恶化。

  民族博物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开宗明义地提出了立法目的,就是要“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该法第35条规定:“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7](P.1-14)为此,法律从不同的角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行了制度设计:一是在调整范围上,对保护对象进行了明确界定;二是在法律性质上,定位于行政保护为主;三是在保护措施上,实行区别保护,确认国家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保存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方式保护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该法还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二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这两个原则是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验的高度凝练,是我们在保护实践中必须遵循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衍变规律,处理好有关民族、宗教问题以及传统文化中的精华与糟粕等问题的重要指导方针。民族博物馆作为有形文化遗产保存与保护的社会主体,在无形文化遗产的保存与保护中,依然担负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笔者以为其特殊责任和突出作用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在启蒙阶段的倡导地位和应当发挥的推动作用。一是民族博物馆要通过提出建议和提案的方式,促使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对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条例”和国际博协关于保护无形文化遗产的倡议的重视和支持,协助政府制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策和法规。二是对社会公众的推动作用。民族博物馆要通过自身有效的宣传阵地和教育阵地,增添展示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与保护的相关内容,强化社会公众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促使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参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争取社会公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资助和支持。三是推动业内人士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民族博物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初始阶段,要以倡议者的身份鼓励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人和传承人,强化其事业心和责任感,积极参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与保护,从而打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牢固的组织基础。(2)发挥特定组织者的地位及与社会各方面联系的“领头雁”作用。一是要通过宣传活动唤起全社会的关注,打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舆论基础;二是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正确理解的基础上,负责向社会诠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解说保存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三是以特定者的身份组织在社会范围内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凭借民族博物馆保护有形文化遗产成功的经验,积极探索出一条保存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新路子。(3)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参与者地位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物化载体的保护管理及对社会保存与保护工作的监督作用。一是要积极参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和开发工作;二是责无旁贷地参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遗”工作;三是参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物化载体的保存与保护工作和对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运行中的监督管理。国际博协曾把2004年汉城国际博协大会的主题确定为“博物馆与无形遗产”,这就表明世界博物馆组织已经把自己的遗产保护范围,扩大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广大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设立了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三项重要制度,它们分别是调查制度、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传承与传播制度。该法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调查以及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的调查分别做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程序规范和保护要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既包括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和扶持,也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学校、新闻媒体、公共文化机构等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教育、传播方面的重要责任。该法的全面实施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彰显维护人类文化多样性的决心和努力,也是我国为促进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维护人类文化多样性做出的积极贡献。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法保护。文化遗产是人类历史遗留下来的精神财富的总称,人们从历史、艺术、美学或者精神价值等层面对其进行解读,目的在于寻求文化遗产保护对于每一个国家及其国民乃至对于世界的意义。我国的昆曲艺术、古琴艺术、新疆维吾尔木卡姆艺术,以及与蒙古共和国联合申报的蒙古族长调民歌、“中国端午节”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05年、2009年列入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中国实实在在地成为世界上入选“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最多的国家之一,这是中国人民的骄傲和中华民族的自豪。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诸多项目,多是我国农耕社会的产物。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尤其是随着生产关系和人际关系的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日趋艰难,对象的甄别也日趋复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之所以制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正是因为人类文化遗产受到来自工业、旅游业等行业快速发展的威胁,一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着快速消失的危险。自20世纪以来,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其他一些国际性组织以及国际文物保护和修复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共同推动下,通过了一系列有关文物保护的国际法规范包括条约、宪章、建议、决议等,其中有诸多法规文件将文物定位于“人类共同文化遗产”。最早将文物作为人类共同文化遗产的国际法规范,是1964年的《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它提出“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人类价值的统一性,并把古代遗迹看作共同的遗产,认识到为后代保护这些古迹的共同责任。”[8](P.74)此后这种观念逐渐发展成为国际通行的文物保护观。所以,赋予文物以人类共同文化遗产法律地位的目的,在于以全球性视角来确立文物保护的共同准则,构建以人类共同利益、而不仅仅局限于一国利益的文物国际法律机制。考察国际文物保护法所保护的领域和对象,无论对于国家领土内的文物,还是对于国家领土外的文物,都被一视同仁地认定为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对于每一个国家及其国民而言,文物既是国家昔日传统和精神成就的产物和见证,又是本国历史与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更是民族文化联系历史与现实的纽带,它以凸显本民族的文化个性、保持本民族的文化自尊和增进国民对本民族文化的认同感而具有重要的人文价值。由于文物多属于脆弱的物质存在,在一国范围内文物危机多表现为自然损耗和人为破坏,其中更多地来源于人类的活动,无论因城市化建设而导致大量不可移动文物的毁损,还是在文物利用与修复的过程中,因缺乏维护伦理而导致的文物价值贬损,抑或因偷盗、非法进出口文物而造成文物流失,均使得各国的文物遭受严重破坏或面临日渐枯竭的局面。对于世界和全人类而言,各国的文物都是全人类共同的文化记忆,它以其多姿多彩的存在,展示着人类文化的多样性和丰富内涵,是丰富和发展人类当代和未来文明的重要的精神源泉。因而每个国家的文物都是人类文明成果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所承载的利益已经超出其所在国家而成为人类的共同利益,是对全人类具有重要贡献和意义的人类共同文化遗产。文物毁损危机的国际性因素增多,促使国际社会认识到必须建立一种国际合作机制,用以控制和减少乃至消除文物毁损危机,这就必须从全球视角来确立文物保护的世界共同准则。国际文物保护法律机制需要建立在各国的共同利益基础之上,以全球性视角确立文物保护的共同准则。其最佳的选择就是各国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际法的调整轨道,共同制定并维护为国际社会所普遍遵守的文物保护的国际法规范。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内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文化重要的、鲜活的组成部分,是56各民族共同的精神家园。因而2003年初文化部、财政部联合国家民委、中国文联,启动了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于是中国第一批和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随之问世,其中许多入选项目都是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2011年5月底国务院批准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191项,扩展项目164项,较前两批合计1028项相比,仅从入选数目上看,确有较大幅度的减少。尽管第三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全国申报的数量接近3000项,最后被非常严格地控制在191项之内,目的就在于把真正具有文化价值和典范意义的项目提高到国家级层面,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点,由过去一般重视数量保护层面转变到高度重视质量保护层面。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第3条规定:“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9](P.1-14)按照法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时,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当然,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切实避免遭受不应当发生的某些人为性毁损和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近30年来,我国文化领域的又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律,它不仅提升了文化立法的层次和水平,而且丰富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内容,在文化建设立法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这主要体现在它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文化遗产保护的方针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效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将各级政府部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职责上升为法律责任,为全国范围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的长期实施和有效运行提供了坚实保障,开启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新篇章,也为民族博物馆担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参考资料:

  1.乔欣:《“十二五”中国博物馆从数量增长到质量提升》,《中国文化报》,2011年1月12日第3版。

  2.《有关数据的统计来源》,《中国民族博物馆研究》,2008年第4期。

  3.鲁杰:《民俗文物在地方中小博物馆发展中的作用》,《中国文物报》,2007年10月19日第6版,

  4.田青:《非遗保护中的民俗文化》,《人民日报》,2011年6月10日第24版。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公报》,2005年第14期。

  6.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国世界遗产年鉴2004》,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

  8.李玉雪:《对“人类共同文化遗产”的法律解读——以文物保护为视角》,《社会科学研究》,2009年第5期。

  引自:《中国民族文博第四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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